论文提要:
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各国诉讼数量猛增,原有的诉讼程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开始进行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建立多元化的诉讼体系,适应社会的经济发展需求。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在法院受理案件量大幅度增加,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的社会现状下,开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探索之路。本文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立法现状、实践经验和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小额诉讼概念和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前者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即是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程序,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后者是近几十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程序,它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更加低成本、高效率。“当诉讼变的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①]一个法治化国家就是要保障人们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都可以平等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小额诉讼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更加注重效率的提升,诉讼程序的简化可以实现案件在较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在最大化的利用司法资源情况下,更多的纠纷得到了解决。
(二)小额诉讼程序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必须首先符合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再满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也就是说,小额诉讼案件并非一种新程序,并且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为财产纠纷类案件,而涉及身份关系纠纷的,并不适合于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中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主动的介入诉讼,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也限制了当时人双方的对抗。这旨在通过法官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小额诉讼程序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和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的理念。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让国民可以更好的利用司法资源,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让司法更加大众化和亲民化。
(一)实现普遍的“司法正义”之保障 。起初,人们对社会权利认识的缺乏导致了社会权利在司法上的无助,人们的社会权利无法获得司法上的帮助,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维护自己社会权利的重要性,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类权利的实现程度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另一类权利的实现,于是人们开始谋求自己社会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救济,也就是说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都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保护的权利。因此,为了实现当事人平等的获得司法救济,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使得所有的案件不论标的额的大小均可以得到合理的司法救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平等。
(二)费用相当性之保障。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成本包括社会的成本和当事人的成本。但是现如今,司法资源的供给远远的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因此每一起诉讼必须有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使得更多的人享受司法救济。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因为财力不足,惧怕过高的诉讼费用,不愿行使自己的诉权,从而使得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最有利的保障,这些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他们作为当事人所引发的纠纷并不能合理的解决。或者还有一类人,虽然他们可以赢得官司,但是他们赢取官司的前提是付出高昂的诉讼费用,那么这些人也同样的会放弃诉讼的权利。诚如学者所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因此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一方面解决了纠纷当事人虽要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担心昂贵的诉讼费用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提高诉讼效率之保障。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现代民事诉讼的漫长的周期一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漫长的诉讼周期如同高昂的诉讼费用一样可能使得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望而却步。过长的诉讼周期会给当事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久而久之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小额纠纷因其涉及的实体利益相对较小,案情一般也不复杂,诉讼周期应当相对缩短,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可以承受的时间预期,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得到救济,不必过多地耗费司法资源。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当依职权适当地控制诉讼节奏,尽量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地解决纠纷。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2011年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这次的修改重点之一是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人民币1万元(经济发达地区可以不足5万元)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小额速裁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并且实行当庭宣判,一审终审。自小额速裁试点以来,案件审理更加简便快捷,提高了司法办事效率,极大地减轻了法官们的工作量,并且更多的民众的利益因而得到更好的维护,法官而民众对此项规定带来的益处都不胜感激。小额速裁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阶段性产物,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这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打好了基础。
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草案明文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一些专家指出,不宜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五千元这样的“绝对数”,于此在二审稿中规定为“一万元以下”。后来,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代表小额诉讼制度正式加入我国法律,小额诉讼的司法化使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得到进一步提高,切实保障了人们的诉讼权益,拉近司法与大众之间的距离,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实现的案件繁简分流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四、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是新民诉法新增的重要内容之一。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单位已试行近两年时间。虽然小额诉讼在实践取得了很大的效果,但是在其试行过程中依旧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仅限于对标的额的规定,没有对适用案件类型作出规定,这使得虽然诉讼标的额较明确,但仅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具体实践中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程序规则不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在我国新民诉法中并没有作出单独的规定,只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相关案件,这与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无法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与此同时,小额诉讼制度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裁量权,程序规则的不明确,在实践中法官因为职业习惯造成小额诉讼案件由简变繁,恢复到既定程序中。
(三)诉讼救济不明确。小额诉讼的司法救济并没有在新民诉法中体现,只是规定了审理案件一审终审。这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个别当事人通过上访或者其他途径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合理限制小额诉讼案件的提起。小额诉讼是一种简便性的新型诉讼方式,原告既可以书面提起诉讼,也可以口头提起诉讼。如果书面提起诉讼,原告只需要填写法院已经准备好的具有一定格式的起诉状,相应的被告所填写的答辩状也是由法院准备的,这样简化了诉讼提起的程序,更有利于人们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新的民事诉讼的规定,提起小额诉讼的门槛降低,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滥诉的行为。由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司法和诉讼寄予了很高的希望,都希望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如今我国的司法资源依旧不能满足人们强大的诉讼愿望,于是很多人开始担心小额诉讼“门槛”过低可能会诱发滥诉,因此参照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我们也可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一年在在同一法院中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能超过10次。在此基础上,应该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给予严格的规定,这是因为某些诉讼会导致诉讼拖延并不能保证小额诉讼的高效率,或者某些涉及人身权等具有复杂性的案件若适用于小额诉讼也不利于民众人身权益的维护。比如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权利的诉讼、对于集体诉讼的涉及人数较多的诉讼、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诉讼等这些应当排除在可以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
(二)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②]程序选择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它充分尊重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自由,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因程序过于简单而导致的错误成本。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是应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的。如果程序选择权只是赋予给原告,不能给予被告方充足的时间准备证据,这样就有损于被告方的利益,并且我国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审理结束后禁止上诉会使得被告方的利益完全没有任何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如果将选择权交给被告,被告就会慎重的选择程序而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所以将程序选择权交给双方,若原告提起诉讼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不同意适用,则可以转入到普通诉讼程序,这满足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保护诉讼双方的利益。
(三)明确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是采取的“原告就被告”这一地域管辖原则,《合同法》中规定也可以采取“合意管辖”原则,即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由于小额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地位、经济实力不对等,尤其是当原告是公民,被告是某一商家或企业的情况下,若适用这两项原则,在诉讼中就不能保障原告的权利,是自己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这两项原则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我国台湾新民诉规定,小额诉讼当事人之一为法人或者商人,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这一点只得我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在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可以对于小额诉讼的管辖给予一定的调整:当小额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或者商人时,可以适用“原告就被告”或者“合意管辖”,但是当双方力量悬殊,原告是公民,被告是企业或者商家时,原告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就可以减少原告的诉讼成本,并且保障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权益。
(四)增加小额诉讼案件审判法院的设置。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法院的设置可以采取不设置专门的法院或者法庭的方式,直接把审理小额诉讼的法院或者法庭于普通诉讼合二为一,也可以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设立一个独立的法院,还可以在基层法院中设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庭。以美国为例,一些州规定,在其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并且可以聘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在日本也是如此,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所采取的“小额速裁”实践中,各地市也基本上是采用在法院内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的方式解决小额纠纷。在借鉴国外以及考虑到我国现在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基层法院或者派出法庭中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是最合适不过的了,这样既可以避免对我国司法机构大范围的“改革”,也可以优化我国司法资源。并且在审理小额诉讼的法官也可以起用有丰富的经验并且有较强的调解能力的法官甚至律师,使提高诉讼效率,是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五)加大小额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 我国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采取一审终审的方式,通常也以一次开庭为审理原则,若是案情实在复杂或者诉讼当事人双方收取证据十分困难,也可以采取二次开庭或者多次开庭。小额案件一般涉及的金额相对来说都较小,因此小额诉讼案件的解决应该与非诉讼机制结合起来,既可以在审理前先进行双方的调解,即“调解前置”,也可在在审理过程中变边审理变调解,柔和的解决纠纷,这样可以实现诉讼的量的分流,从而使更多的诉讼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在下一步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中,应当重视调解的效力,虽然不比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也不必将“调节前置”加入立法,但是在庭审中,法官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这一方式是不能忽略的。倘若双放当事人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直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注明即可,不必专门制作调解书。当被告不及时履行判决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调解笔录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倘若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则继续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六)扩大小额诉讼案件审判的救济。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并没有其他的法条或者司法解释加以辅佐来保障审判后的救济的实现。域外很多国外国家也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但都有相应的程序实现审判后的救济。比如德国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并且只有特殊的情况才允许上诉。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实行一审终审制,虽然不允许当事人控诉,但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者替代判决书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内的不变期间内,对小额诉讼判决提出异议申请。在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于以审理裁判。[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实行一审终审,若规定不得上诉,就会使得被告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并且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水平较低,而小额诉讼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的诉讼程序以及法官职权的夸大,使得社会对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并没有很大的信心,若没有适当的救济措施,无疑会增加更多的矛盾甚至执行的困难。同时,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也赋予法官极大的责任,这对于法官相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使其审理案件时面临很大的难题。若允许上诉,对于小额诉讼权利人来说是经济压力,可能又一次为权利人维护自己权益的增设了障碍。因此我国应该探索一中平衡在一审终审和二审终审之间的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在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一定期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予以审理。但是如果发现一审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现象,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应由二审法院裁定。
[①]英国,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A,叶自强,译,法律出版社,1997
[②]邱联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A,三民书局,1993
[③]新堂幸司.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8,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