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018年间曾都区法院受理金融商事案件调研报告

2018-05-02 11:17
来源: 民二庭
作者: 朱妍    浏览: 1861


金融商事纠纷态势是金融宏观运行健康与否的“晴雨表”,也是金融围观运作规范与否的“显微镜”,2014年以来,全市金融商事案件持续攀升,曾都区是随州市地区人口最多的行政区域,金融领域存在一些问题在本区也得到集中暴露。为了更加充分及时地发挥金融商事审判的司法功能,我们区法院民二庭对2014年到2018年曾都区商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现将调研结果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5年至2018年4月期间区法院新受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14034件,标的额达到123亿。商事案件9247件,金融商事案件3405件,其中排名前三位的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占比为63.70%、28.57%、6.11%,占全部金融商事案件的98.38%。2014年前的金融商事案件主要为民间借贷纠纷,随着企业利润空间挤压、信贷规模调整与金融运行不规范,银行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纠纷类型案件从2015年起呈现出持续高位运行态势。同时,伴随金融机构多元化,新类型金融交易的快速发展,一些新型金融纠纷也开始反映到司法中来,例如P2P网络金融、第三方理财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案件正在逐步增加。

二、  我院受理金融商事案件特点及困难

1、突发性、群体性。金融案件领域的涉众型案件多发,风险传导快速,具有“多米诺骨牌式”影响,对金额市场和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例如2015年至2017年间受理宏力吊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银行贷款纠纷的涉案标的额就达到1.2163亿,该案件具有代表性特点,就是从自然人欠款纠纷到银行贷款资金断链再到小额贷款公司追偿,一个企业从歇业到法人消失再到关联企业纷纷倒闭仅仅用了两年时间。在我市类似企业不少于10家。(例如:华奧椅业、亚鑫机械、方正房地产、美亚迪光电、同星农业)

2、担保问题繁杂多变。由于金融借款案件中多涉及到担保问题,故而使得担保问题在金融借款案件得到了集中暴露。金融商业银行和小贷公司为确保能顺利收回贷款设置了很多“保障条件”,例如增多担保人,设置抵押物、质押物,互为担保、反担保。然而在实际司法审判中,这些所谓的“保障条件”却未能给借款人带来有效作用。首先是保证人合同杂乱无章,其中出现的问题例如,借款人与担保人互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与担保人私下互为反担保,一案件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往往为另一案件中的保证人、借款人,公司贷款股东担保,职工顶替公司贷款再由公司进行担保(例如:荣盛隆);小企业在银行贷款,必须有同行业同区域联保联贷(例如:龙头企业担保神农生态、炎帝)、关联企业相互担保(例如:奥马汽车、宏兴煤业)等,过于复杂的设置保证条件不仅未能有效追回借款,还导致不良贷款发生恶性循环。其次,物保环节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抵押不能变现、质押不能实现、保证虚置、担保无效等。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于担保设定缺陷或程序性失误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而造成的。(例如合力公司27台质押车辆不翼而飞、奥马汽车设置21台质押车辆不知去向),现实中有些质权人为避免承担保管质押物的责任,怕麻烦,可能会与出质人约定由出质人代为保管质押物。但《担保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质权人银行不可以委托出质人代为保管质押物,但可以委托出质人之外的第三人代质权人保管质押物。

3、申请保全率高,但执行困难。金融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普遍会涉及到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等环节众多。债务人为躲避债务一般都会转移存款,转让股权,变卖房产,故能冻结到的银行存款少之又少。加之,抵押物的市场处置低迷,变现处置难、成交价格低,故申请案件虽然采取保全措施,但实现效果差。此类案件审结后又必然会进入执行程序,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会导致在执行环节出现更多困难,最终执行终本。

三、我院金融商事新型案列

1、P2P网络借贷 

自2007年我国引入P2P网络借贷至今,在相当长时间里关于P2P网络借贷的法律规制处于空白状态,对这一行业的发展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从2014年开始,我国才开始对互联网金融逐步进行规制,而P2P网络借贷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也显得尤为重要。2017年随着我市金融行业信息化发展,网络借贷公司如“垫富宝”、“人人贷”等开始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笔者现将我院受理垫富宝公司案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此类案件特点是:1、涉案当事人人数少,普遍为被告一人。2、数量大,1个月内受理同一原告起诉案件达50件。3、标的额小,50件案件总体标的额为232.45万元,涉案人员54人,案件标的额平均不超过5万元,最大一笔案件标的额为14万元。这种新型借贷模式主要客户是微小企业和中低收入人群,目的是为提高了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加快资金流动。我国对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法律到目前为止,法律效力最高的就是在2015年8月发布的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其中针对P2P网络借贷进行规定的只有第22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说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是“仅提供媒介服务”,同时若实践中平台提供担保服务则同样承担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对关于P2P网络借贷的规定内容过少,不能较好较全面的解决P2P网络平台借贷在实践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同时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定性也有待商榷。对P2P网络平台进行专门规定的部门规章仅有《暂行办法》,但其为监管构建了监管框架,但对监管规定的具体操作方面的配套细则还不够完善,不利于实际法律监管。所以不能否认,在P2P网络借贷的发展过程中,立法仍然具有滞后性,对P2P网络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仍需不断完善。

2、个人理财、境外理财。

这种案件在我院虽不多,因初期将其归类于民间借贷纠纷,故案件特征无迹可寻无法归类。现就我庭受理的几起案件进行分析。其中个人理财风险大致是因为法律目前规定不健全和银行内部机制风控不合理造成,涉及违法作业较少。现境外理财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其以代理境外投资为名,通过虚假交易实施集资诈骗。其操作手法为:境外机构首先在内地委托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开设金融投资咨询公司或代理公司。他们以帮助投资人在境外从事期货、外汇、股票等金融投资活动为名,通过招聘经纪人发展“下线”等方式招揽客户。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后,代理公司要求客户尽快将资金汇入境外指定账户。同时,他们以交易提成为诱饵鼓励经纪人尽可能多“交易”,目的是通过频繁交易使客户失去对自己账户的掌握,但实际上所有“交易”都是境外机构自己坐庄并根据市场公开信息进行的虚假交易。如发现客户有疑问或可能遭受调查,境外机构就会与经纪人合伙瓜分投资人资金,然后关门停业,逃之夭夭。(案列:李晓乐)

3、银行卡盗刷案件

互联网时代,网上快捷支付盛行,支付方式的改变,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风险,大量的银行卡盗刷案件爆发,引发盗刷的原因和手段多样。全国各地法院出现的银行卡盗刷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双方对于银行卡盗刷案件细节举证困难,审判过程中无法查清被盗刷银行卡密码泄露的直接源头。司法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要受到舆论的影响,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分配举证责任。关于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定,又不能使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到圆满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诉辩双方而言,如果均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案件处理不存在争议。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或者有证据显示盗刷的原因是因黑客攻击导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有证据证明自身在现有科学技术手段下系统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已经达到同行业最高水平的情况下,持卡人的损失也并非其本人的过错所造成,那么损害结果的分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比较合适。但是在具体责任的比例上,就银行而言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强,故承担比例可以略高于持卡人,当然无论银行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其后都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盗刷案件中的不法分子进行追偿。(案列:谌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