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查封期限规定是否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之探讨

2014-10-27 19:57
来源: 政治处
作者: 李伟业    浏览: 8567

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后,在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应当遵循该规定第29条规定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该遵循《查封规定》确定的期限;有的观点认为,不应当遵循《查封规定》规定的期限,而应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意见》)第109条,即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人民法院出版社和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共同开发的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收录的资料看也存在这种争议,体现两种观点的法律文书都有收录[在《查封规定》第29条条文所附的114篇法律文书中,大多数法律文书按照《查封规定》的期限执行,但其中第17篇是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意见》第109条规定执行]。这种争议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确有澄清的必要。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1:原告某食用菌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需要对产品进行鉴定,在第一次冻结期限6个月届满时,案件正处在向二审移送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某食用菌技术研究所的申请裁定续冻6个月。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续冻不能超过3个月。后法院将冻结期限更正为3个月。然而,续冻期限临近届满时,二审仍未终结。一审法院不得不再次裁定续冻。由此引起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不满,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在二审期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为此怀疑承办人员徇私枉法而上访告状。

案例2:唐某的丈夫谭某租赁甲公司大货车营运,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甲公司垫付了全部赔偿款近30万元,随后甲公司起诉谭某,追偿垫付的赔偿款,并申请乙法院扣押了谭某按揭购买的一辆大货车,不久谭某因车祸死亡,唐某为避债长期躲藏,致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此外,某信用社作为被扣押车辆的抵押权人对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丙法院提起了诉讼,乙法院依法中止了案件的审理,等待丙法院的判决。在丙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甲公司见索赔无望,经乙法院承办人员做工作,撤回起诉。乙法院遂将扣押车辆交付丙法院。车辆在乙法院扣押将近2年。因此,唐某等以乙法院违法超期扣押为由向乙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

产生分歧的原因是《查封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查封规定》第32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如何理解适用《查封规定》的上述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应当适用《查封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期限的规定,也符合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和要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按此意见执行的。

也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9条是对财产保全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应当受特定期限的限制,除非依法裁定解除,应当延续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

还有人认为,《查封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意见》并不冲突,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确实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超过《查封规定》确定的期限应当再下执行通知书,不必另行作出裁定,否则期满自动解除。

笔者赞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9条的观点,但理由不同。

第三种观点是自相矛盾的。该观点一方面承认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另一方面又认为期满不另行下协助执行通知则保全措施自行解除,试想,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还存在,怎么能自行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没有意识到《查封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意见》都是基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而作出的司法解释,而不是两部不同的法律。因此,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均不能适用于《查封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注意到《查封规定》第4条和第32条关于准用的规定,但忽略了《查封规定》第29条中的“除外”规定。《查封规定》第29条在对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作出一定的期限规定的同时,在最后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9条就是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期限的“除外”规定,该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效力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即一般情况下,什么时候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什么时候财产保全效力期限届满。这样规定是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有一部分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而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6个月加上二审的3个月,再考虑一审宣判后到二审立案还有一定时间的中间期限,如果按照《查封规定》执行,第一次冻结期限6个月、续冻3个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不考虑延期审理、鉴定和发回重审等特殊情况,正常的时间就显得太紧,就会像案例1那样需要不断续冻,引起当事人强烈不满的情形。这样做一方面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司法成本,特别是在异地采取措施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续行查封、冻结、扣押一次,要额外耗费的时间、人力、财力成本就更加高昂;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会发生因当事人不懂法、个别审判人员又不细心导致财产保全的期限届满而自动失去效力的情形,发生这样的情形,财产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意义。

当然,有人认为,确定一定的期限是为了促使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尽快将案件审结,特别是对于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更应当提高办案效率,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够在法定的期限内迅速审理完结,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少数案件不能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正常结案的情形:有的在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时审结,有的还需要延期;有的需要鉴定;有的需要中止诉讼,如案例2;有的上诉后还会被发回重审。如果按照《查封规定》要求的期限来处理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有时候就会发生诉讼保全措施难以继续的情形,从而使诉讼保全措施失去应有的作用。甚至少数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诉讼技巧,拖延诉讼,达到对抗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因此,单纯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提出要求是不能有效解决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复杂问题的。

综上所述,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问题应当属于《查封规定》第29条中“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不能适用《查封规定》第29条确定的期限限制。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主文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均不应明确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除非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财产保全的效力就应一直维持,而不需要在审理过程中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这样还可以解决另一个问题,就是案件进入二审后,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是由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办理的问题。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上诉,如果在二审立案前财产保全期限届满,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如果按照《查封规定》设定的期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二审立案后,一审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一审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而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已经不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没有权力再采取任何措施。而笔者所在地的法院,基本上是一审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这样做有时候会引起少数当事人的不满,导致上访告状。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9条的规定执行,二审没有终结,法律文书就不会生效执行,一审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仍然存在,就不会产生这种矛盾。

                   

本文刊于《执行工作指导》总第50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